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雋閎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雋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雋閎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1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
義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捷運臺北101站3號出口旁
,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嗣騎上人行道),適告訴人賴岑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肩擦挫傷
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二第23頁),爰依前開規定,逕就該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