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95號
TPDM,113,交簡,1595,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蜜桃鄉酒店內,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米酒成
分之三杯雞湯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2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上午5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同路段380
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偉群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然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
8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
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