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雨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
橋下之華中露營場與友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露營場之停車場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往露營場之出入口,並
於倒車時撞擊由楊美惠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致上開楊美惠所有車輛再擠壓撞擊由袁泛慧相鄰停
放之ATE-101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7
)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4毫克,乃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美惠、袁泛慧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
第19至29、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
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
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
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
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
內。本案被告於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
、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
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
全,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供他人使用
之停車場內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甚至
已實際肇生事故,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