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87號
TPDM,113,交簡,148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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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清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結)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101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前揭不同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行車間距,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鄭臣富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
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領
取老人津貼、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5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紀清楚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重慶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重慶南路1段與 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陳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陳瑩瑩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 傷害,適有謝秀琴鄭臣富2人(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565-ED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左倒時,其左側車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



撞,C車又失控向左碰撞D車右側車身,致謝秀琴鄭臣富2 人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及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琴陳瑩瑩鄭臣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清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注意前面, 車尾不知道被誰撞上,伊的車就倒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鄭臣富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羅志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6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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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