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①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②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住所雖設在高雄縣茄定鄉○○路○段三五九 號,惟兩造已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第三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邀同被告甲○○及第三人陳麗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①一百零五萬元②一百零五萬元,約定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 ,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㈡詎被告尚欠本金①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②八十八萬七千 二百十八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①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② 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業經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及動用申
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次查,依授信動用申請書所載,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為百分之 八點五,原告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起息日,有放款 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二紙足憑,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並非無據。六、另查,兩造簽定之授信合約書第一條(五)規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前款所示 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授信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屆 期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 請求依此利率計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②八十 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黃翰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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