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0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毅於民國113年1月8日
下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行駛在慢車道,
通過同路段743巷口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潘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而逕自向右偏駛並減速,致
告訴人反應不及而遭被告機車車頭碰撞左側車身,致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顧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