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告訴人陳瑩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
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告訴人陳瑩瑩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傷
害;適有告訴人謝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往左傾倒時,其左側車
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謝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
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瑩瑩、謝秀琴均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