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昆易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65巷口起駛,駛至通化街1
65巷9號前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違規逆向行駛,適有
張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16
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地點,一時閃避不及,鄭昆易所
騎乘自行車之車頭不慎撞擊張馥凱之機車前車頭,致張馥凱
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馥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鄭昆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3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監視
畫面影像截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
、21至26、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28頁),而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在單行道行駛時未遵守方向順序行駛,而貿然逆向起駛,
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
實有輕忽;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現在路邊擺攤維生、離婚、尚有罹病之女兒須
扶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交易卷
第34、39至45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
訴人諒解,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