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65號
TPDM,113,交易,26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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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和平東路3段
路口旁之停車格內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靠左駛入信安街,適有傅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安街由北往南
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傅信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容固爭執健宏中醫診所112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
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
指該診所是否設有外傷門診、診療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之因
果關係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
接觸之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造成對方的傷害,告訴人傅信豪當時告訴員警其並無受
傷,24小時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因果關係有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騎乘上揭車輛,
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調院偵字卷第30至3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5、27至28、31
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輛
的左前方撞到我的車尾右後方,擠壓到我,我往左側跌倒
,我有扶一下機車,有用到左腳使力,當下我覺得還好,
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事故後我直接回家,過了一晚,
我覺得腳卡卡的,我才去就醫,我沒有明顯外傷,但就是
舒服,醫生說他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我說有點扭傷
舒服,醫生就用針灸方式幫我治療,看了兩次醫生我覺
得有比較舒服了,也不會造成生活的不便,就沒有再就醫
了等語綦詳(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
67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因
機車向左傾倒,而向左跳開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並有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7頁),且參前開擷圖,可知
告訴人向左跳開時,右腳為了跨過機車車身而抬起,此時
確係以左腳為軸心施力跳開,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一
致。另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
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
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
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
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
。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
左足踝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對照前
揭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機車傾倒而向左退開之際,因全身
力量僅靠左足支撐,且非單足站立,尚有跳動情形,其足
踝確有可能因一時受力過鉅而成傷,是認告訴人所指受傷
過程,與事理相合。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非虛,其確有因前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
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靠右起駛欲駛入告
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
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
案事故,確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碰撞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傷勢與行車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佐,
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
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
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
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
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又告訴人至中
診所接受針灸、推拿診療,均為常見之醫療處置,其傷
害經前開處置及修養,已於數日後痊癒,業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傷情輕微,
所需之醫療診斷、處置亦屬簡易,衡情認係一般執業醫師
均能診療範圍,並無必須前往精細區分專業科別之大型醫
療院所分科就診方能確認傷勢或治療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指告訴人未當場表明傷勢、當下行動未受影響,隔日才
就醫云云,均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傷勢存在及因果關係之
認定,而其以告訴人就醫診所未設有外傷科別,即逕主張
醫師診斷超過醫療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無索賠,可見告訴人未
有損害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受傷後,無論係向自己投保的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透過保險公司向被告接洽索賠,或逕
向被告求償,均是合理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本有權自行決
定要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權利,縱未選擇透過保險公司索賠
,亦無從反論其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嗣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過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
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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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