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號
TPDM,113,交易,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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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婕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婕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
量之啤酒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黃心彤所涉頂替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上路(楊珮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
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前開車
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致宏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陳致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致宏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
啤酒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
前方由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
前開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陳致宏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致宏、證人黃心彤吳淑芬翁奕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8號卷,下稱第27478號偵查卷,第1
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第71、73、75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第3105號偵查
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8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1
2315831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華齡診所
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7478號偵
查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7至81頁、
第97至100頁、第125至129頁;第3105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
;本院交易卷第63至66頁、第125頁),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然查,告訴人已於
警詢時陳稱:車禍當下我只有發現我的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
等語(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33頁),此核與華齡診所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案發隔天診斷病
名為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爰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8
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
數輛自小客車連續追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442至4
43頁),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肝 性腦病變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榮總的鑑定報告可以明確知道,告訴



人的肝硬化、肝腫瘤、腸胃道出血及嚴重的食道靜脈曲張等 疾病,均非一朝一夕養成的,這是因為告訴人的慢性B肝且 長期飲酒所致,且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就有解黑便 的情況,醫生當時就懷疑他有出血的狀況,只是因為告訴人 拒絕檢查,嗣後才在112年3月18日的診療中被檢查出來,告 訴人的肝性腦病變跟被告的車禍駕車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上消化道出血合併 貧血、肝硬化、肝腫瘤;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5日至 新光醫院就診,均經診斷患有肝性腦病變、酒精性肝硬化、 肝腫瘤;於112年7月2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Live r cell carcinoma,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112年8月1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與反覆肝 腦病變、肝癌;112年8月2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肝衰竭未伴有昏迷、肝細胞癌;112年9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 診,經診斷患有肝昏迷、肝硬化、肝腫瘤、左側骨頭缺血性 壞死,並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 15號偵查卷第59至71頁;本院交易卷第279頁)。由上揭告 訴人就診時間可知,告訴人自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迄至112年3月27日始前往新光醫院接 受治療,更直至112年4月11日才被診斷出肝性腦病變,二者 相隔時間超過月逾,顯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 傷之時間非屬密接,難以認定告訴人之肝腦性病變係因本案 車禍事故所致。
 ㈡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罹 有該腦性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以及與本案車禍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該院回覆略以:「二、根據陳致宏就診紀錄及病 歷,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神經科,主述下肢 無力、小便失禁、聽幻覺、失眠,疑為肝性腦病變轉至急診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住肝膽腸胃科病房,診斷為 肝性腦病變。三、肝性腦病變稱為肝昏迷,是嚴重肝硬化患 者常見併發症。……四、常見會誘發肝腦病變原因:有感染、 腸胃道出血、電解質異常、便秘、脫水、低血氧及使用鎮靜 安面藥物等……五、經檢視陳先生當時相關檢查並無明顯感染 徵狀、有輕微貧血(Hb10.0,正常範圍13.0-18.0)、鈉鉀 電解質尚在正常範圍、血氧正常,而意識障礙症狀在使用瀉 劑排便後有改善。因此,推估其肝性腦病變可能原因是肝硬 化合併腸胃道出血以及便秘所致。六、車禍前,陳先生曾於



112年1月14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喝威士忌後頭暈、呼 吸困難……112年2月11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上腹痛,並 疑似有解黑便狀況……112年2月18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自述 上腹痛經制酸劑後緩解,醫師建議進行胃鏡而病人拒絕。…… 七、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發生車禍。車禍後 ,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最近解黑便 、吐黑嘔吐物……隔日(112年3月28日)上消化道鏡發現有嚴 重食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同日腹部超音波發現有肝硬化 及肝腫瘤。……九、根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先生『每 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未做過腹超』,又112年8月25日 該院入院病摘載有『喝酒30年,種類whisky』,顯示陳先生具 有慢性B型肝炎及長期飲酒之兩項肝硬化危險因子。又車禍 引起之外力,並非常見的肝硬化成因。因此難以連結肝硬化 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總 神字第113230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3至185 頁)。
 ㈢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112年2月20日發生 前,即數度因上腹痛、疑似解黑便等腸胃不適之情況就診, 醫生此時即有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嗣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3月27日,其 主訴解黑便、吐黑嘔吐物,並未提及發生車禍一事,有新光 醫院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105號偵 查眷第75、77頁),且依新光醫院112年3月27日急診病歷紀 錄、112年8月25日入院病歷摘之記載(見卷附新光醫院檢附 之病歷資料光碟),告訴人喝酒30年,每天喝半瓶威士忌, 又有B肝,此均為造成肝硬化之危險因子,而肝硬化之嚴重 併發症即為肝腦性病變,足見告訴人之肝性腦病變實與其長 期飲酒、B型肝炎、以及腸胃道疾患相關,而非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廖珮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致宏車禍 之後人就不舒服,他告訴我他當天有咳血,我並沒有親眼看 見他咳血,他自己跑去藥房買止痛藥,後來他就一直不舒服 ,直到112年3月27日才去看醫生,這是車禍造成的肝臟撕裂 傷,肝腫瘤就是因為肝在出血、無法排毒才會引發腫瘤和肝 性腦病變,我沒有在家看過陳致宏喝酒,我沒有醫療背景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8至433頁)。然查,依據告訴人之新 光醫院、華齡診所百齡中醫診所病歷,均未診斷出告訴人 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證人廖珮珺指稱告訴人因車禍撞擊 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進而因為肝出血無法排毒,引發肝腫瘤 及肝性腦病變,不僅與告訴人病歷資料不符,亦非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肝性腦病變常見原因,僅為證人廖珮珺個 人推論,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廖珮珺雖表示未曾看見告訴 人在家中飲酒,此亦與告訴人就診時告知醫師並記載於病歷 資料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廖珮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陪告 訴人一同去心臟科就診(見本院交易卷第432頁),則其對 於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8日至 新光醫院心臟科就診時主訴之內容、身體狀況、以及醫師建 議,並非親自見聞知悉,其是否確實了解告訴人上腹部及腸 胃方面之健康情形,亦非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有肝腦性病變,然與被告駕車過失 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 ,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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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