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53號
TPDM,113,交易,1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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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第四車道,行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 貿即然右轉,適王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其騎 乘之重型機車與陳亮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品芳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韌帶扭挫傷、右膝、右 足及左腕挫外傷、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 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1日及 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1片 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12張、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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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