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122號
TPDM,112,重附民,12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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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曹祐彰
告訴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盧裕仁
王元亨
鄭高傑松輝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1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被告許沐霖盧裕仁
王元亨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許沐霖經本院認定有罪,故形
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要件。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就上述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業諭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均無罪在案,茲因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原
告聲請將上述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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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