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帆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帆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逸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下或逕稱手槍)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下或分別逕稱槍枝、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運輸。竟仍因「興趣
」、供己把玩,而基於運輸、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而持有、製造子彈
,以及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月間起,接續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逕稱用網路
)至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Brownells網站(下稱本案
網站)上,陸續訂購:㈠步槍槍管、上槍身,BCAA握把扳機
組,長槍彈匣,短槍彈匣,扳機,滑套,長槍槍管,槍管,
槍枝零組件,克拉克彈匣等槍枝主要零件。與㈡炸彈、爆裂
物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下或統稱本案主要組成零件
)等物品。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將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自美國運輸(其餘運輸至臺灣之物品不
構成犯罪,詳理由欄所述)至其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辦公室)。復以不詳方式購進3D列印
機2臺(一臺嗣損壞滅失,另一臺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
與3D列印原料,而接續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住家),用網路下載槍枝3D列印模型
檔案,以3D列印機將塑膠列印原料(下或逕稱3D列印)印出
槍身14把(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即為用剩的3D列印原
料),再裝上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中部分槍管、零件、克拉克
彈匣等物,製造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2支(各含克拉克彈匣1個,下或統稱本案手槍)並持有
之;另外如附表四所示12把槍身因無法接合而製造未遂。
二、張逸帆承前單一犯意,以購入物品著手製造子彈,但中途放
棄而未遂(並無半成品)。
三、張逸帆持有本案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手槍,迄112年10月24
日為警方搜索本案住家而查獲,並於本案住家、本案辦公室
扣得:
㈠如附表二所示供張逸帆犯本案所用3D列印機1臺與用剩之3D列
印原料。
㈡如附表三所示本案手槍之違禁物。
㈢如附表四所示,張逸帆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而生之槍身12把
。
㈣如附表五所示,不具殺傷力的制式長槍子彈12顆(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此記載,但其中有1顆實僅乃制式彈殼,以下仍或
統稱「子彈」。而此部分應予退併辦,僅為整體敘述而載入
,退併辦理由詳後述)。
㈤如附表六所示,張逸帆所持有,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
成零件。
㈥與本案無關或無須沒收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張逸
帆製造本案手槍並持有之犯行,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63號移送併辦被告運輸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
、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而因被告乃基於自美國輸入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等材料,加上在臺灣地區購入之其他物品與工
具進而製造槍彈之單一意思為本件犯行。故其製造手槍既遂
與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
製造子彈未遂,有一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情事,且各
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
事實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亦淳
證述可參(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25至28頁參照)
,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
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第147至169頁參照)、被告行動
電話Google雲端硬碟頁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
第173至183頁參照)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而: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或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各係由非制式槍管、金屬滑套、塑膠
槍身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毫公尺
)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2年11月15日
刑理字第11260462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0271號卷第253至256頁參照頁參照)。
㈡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各屬槍枝(附表
六編號㈠至)、炸彈、爆裂物(附表六編號)主要組成零
件。亦各有該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8號鑑定
書(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71至79頁參照)、113年
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612號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1663號卷第225至226頁參照)、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30920號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115至118
頁參照)、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0138號鑑定書(北
檢前揭他字第962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附卷足憑。
㈢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
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鑑定
結果又為被告、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相關物品內容可對照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與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㈣上述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包含
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固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
令修正公布(下或稱本次修正),其中第4條第3項修正為: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於113年6月13
日發布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並修正為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並增加列管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其內容為「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
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而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體例,乃屬「空白刑法」之性質
。但,本次修正時,一併增訂第13條之1關於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
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
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
遂犯罰之。」。可見,立法者乃認為本條增訂前,關於子彈
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無刑事責任(否則以空
白刑法由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法理,即可將之
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處罰,無須另為增訂)。
是以,應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運輸、持有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不受處罰。
㈡本次修正,其中第13條,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
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
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
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於本件無
實質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即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罪。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即附表四
之12把槍身扣案物)未遂罪。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
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未遂罪。
㈡內部關係:
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非法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
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論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刪除更正)。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物流業者犯非法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罪,係間接正犯。
㈢外部關係: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
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減刑規定,倘該槍
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
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
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
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而在製造槍砲彈藥犯行,因
行為人即為槍砲之產生者,故本條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之來源」。自應認係「供出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技術
、知識」的來源。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為刑法第59條所
規定。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
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詳細
陳述其如何取得製造本案槍枝之材料、零件、技術,以及具
體列載各個物品之購買、製造教學網頁等資料,有被告所提
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㈡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53頁至
414頁參照)。經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資料函詢刑事警察局,
據覆與被告所製作即扣案如附表三之本案手槍相符。此觀該
局傳真文件自明(本院卷第435至443頁參照,該傳真資料經
本院當庭提示告以要旨而合法調查。正式函文如本院卷第47
3至479頁所存)。可認被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且蒞庭檢察官復論稱,被告誠實供出相關原料、零件、製造
技術網站,自可供治安單位對該等網站予以監控管制,對於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確有裨益。故,被告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要件。第查,被告
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工作狀況正常,曾數次
獲該公司之獎勵,除本案外,也無不良素行,就現有資料,
其製造槍枝僅因個人興趣、供己把玩,容無不良企圖。是觀
其犯罪情節,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刑至三分之一後(本院認以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最
少仍要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可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刑有前揭自白供出來
源防止重大危害、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依刑法第59條較少之數,就無期徒刑部分,先減
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
多核減到剩三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
次減輕最多至二分之一(刑法第59條)、三分之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總而言之,經前述遞
減後最輕也要判到1年2月。
㈤刑之酌科: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個人嗜好(可合法加入射擊團
體,但卻違法自行製造)、兼衡其運輸、持有、製造之槍枝
、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所生抽象危險,生活狀
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深切悔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與公益團體、公庫以贖罪愆(其中50萬元已經捐出,其餘10 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於本案確定,具保人【為被告配偶】 取回前所繳納之停止羈押保證金後而捐出)。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偵查中之羈押,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 復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 表一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方面: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原料,且 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如附表四所示槍身12把,乃被告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所
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 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 行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六所示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㈤雖起訴書附表記載扣案物高達68項物品。但內容並非明確, 經本院請蒞庭檢察官予以確認後,蒞庭檢察官、偵查檢察官 分別以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釐清。除附表二、三、四、六以及附表五所示以外之物(附 表五所示之物應一併退由檢察官處理,詳後述),或與本案 無關,或無須沒收。且按目前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權沒收之物(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考外 ,另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53至15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44號鑑定書),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退併辦:
㈠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外,亦自美國連 同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一併運輸附表五所示制式子彈入臺而持 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項未經許可,運輸、持有子彈罪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查,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均為制式子彈。但其中如附表五編 號㈠、㈡、㈢所示10顆,因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 殺傷力;附表五編號㈣所示1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拆開 彈頭後,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 ㈤所示1顆為0.223吋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等節。有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55至57頁參照)。自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縱使未經許 可而運輸、持有,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項之罪。又雖該等子彈縱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但 被告行為時並不處罰非法運輸、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亦退由檢察官卓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6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命張逸帆於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事項:
㈠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張逸帆支付公庫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張逸帆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表二:
㈠3D列印機壹臺。
㈡3D列印原料肆盒。
㈢3D列印原料伍瓶。
附表三: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附表四:
3D列印槍身拾貳把。
附表五:
㈠0.308吋制式子彈壹顆。
㈡0.22吋制式子彈貳顆。
㈢0.223吋制式子彈柒顆。
㈣0.223吋制式子彈壹顆。
㈤0.223吋制式彈殼壹顆。 附表六:
㈠步槍槍管加上槍身壹組(制式槍管、含撞針之金屬槍機及 上機匣)。
㈡BCAA握把扳機組壹組(制式扳機、擊錘、扳機護弓、塑膠 握把及金屬插銷)。
㈢制式長槍彈匣叁個。
㈣制式短槍彈匣捌個。
㈤制式扳機貳組。
㈥制式滑套貳個。
㈦制式長槍槍管壹支。
㈧槍枝零件壹批(制式彈匣、制式扳機、擊錘組)。 ㈨制式短槍彈匣柒個。
㈩制式長槍彈匣拾叁個。
制式槍管壹支。
槍枝零組件貳組(制式抓子鉤、制式抓子鉤固定桿、制式 抓子鉤固定桿簧、制式抓子鉤固定桿簧承軸、制式滑套底 板、制式撞針、制式撞針套、制式撞針簧、制式撞針簧杯 、制式撞針保險、制式撞針保險簧、制式復進簧、制式復 進簧桿,每組每項各壹個)。
制式滑套殼身壹個。
雙基發射火藥貳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