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文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珍以被告施文周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
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
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主任秘書及科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說明
個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不論是告訴人所指之「
你說明個屁」或被告所自承之「協調個屁」,均是在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所為言論顯係針對告訴
人可明。又不論是「說明個屁」或「協調個屁」(下稱本案
言論)從其語意,均是意指告訴人口出之說明或協調如屁一
般,不堪聞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具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
味,且本案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且無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且衡諸被
告為本案言論之場所係在公部門辦公環境下所為,其與告訴
人並具上下屬關係,亦非友人間之嬉笑怒罵,在此情境下,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本案言論客觀上係侮
辱性言論甚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雖均謂本案言論非屬侮辱性言論等語,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指明。
㈡然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證
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
:「當天有開處務會議,告訴人負責整理臺北市議會列管關
於我們處的案件,以往只要整理交通管制工程處被列管的案
件就好,但告訴人當天把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公共運輸處
被列管的案件也都列進來,開會當時處長有質疑為何列出其
他單位的案件,請我會後處理,開完會我走到告訴人位置旁
邊,我問告訴人為何把其他單位的資料列進來,她說那是最
新的資料,我說開會就是要最新資料,我跟她說今天開的是
交工處的處務會議,不是交通局的局務會議,不用列出其他
的資料,告訴人認為應該要列出全部的資料,是以前的作法
錯了,告訴人說這是她跟秘書室協調好的,但我認為這不是
秘書室能決定的,必須要處長指示才能更改,秘書室以前也
提過跟告訴人很難溝通,所以我聽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好
,我才回她『協調個屁』,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做錯事情,我
跟她講,她一直辯,辯不過就把秘書室拉下水,告訴人根本
沒有去協調,我認為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是說謊,所以我
才說協調個屁,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承認我當天
說的話語氣有點重。」等語(他卷第30頁),並參以告訴人表
示:「我是跟被告說我有跟秘書室說明我為何這樣做,我確
實沒有跟秘書室協調。」等語(同上卷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是因會議資料之準備範圍意見不一而有齟齬,且不能排除
雙方因是「說明」還是有「協調」認知之落差而生言語之誤
會,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意圖以其業與秘書室
協調強辯,從被告主觀認知之脈絡以觀,並非全然無據。被
告基於一時情緒,以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
說詞,固有失莊重,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
之處事態度,然其一時情緒所言,且僅此一語,未有重複謾
罵之情,是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此部分則於本院認定相同。
㈢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就
會議資料應如何準備之機關內部事項而有所爭執,而不具公
權力外觀,本非刑法第140條所指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範圍;且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
告為本案言論時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因本非本
條所指之公務,故亦無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形,是被告
之行為自亦無從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
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或與本院認
定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