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己女)遭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後,
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
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2
部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乙○○、丁○○
觀覽。因認被告涉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在「基隆市」(地址詳卷),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17日甲○銘麗111偵32834字第1129056726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3、43頁),又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公開卷二第91頁
)。
㈡況且,被告否認其為使用Facebook暱稱「秦昂有」之人,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暱稱「秦昂有」之人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
Facebook後,將前述2部影片傳送給乙○○、丁○○。
㈢再者,乙○○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偵續530公開卷第
217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7頁),丁○○之住所在「高雄市
楠梓區」(見偵32834公開卷第41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暱稱「秦昂有」之人將前述2部影
片檔案傳送給乙○○、丁○○之時,乙○○或丁○○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