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357號
TPDM,112,審訴,2357,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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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5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拾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日申與周秉麟(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為朋友關係,林日申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 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馮迪索」 之成年人、「律」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林日申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詐欺且最早繫屬法 院之另案中審認),擔任受「馮迪索」或「律」指示前往提 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嗣周秉麟經林日申介紹而結識 「馮迪索」,亦同意擔任前往收取詐騙或徵買而來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別 為下述犯行:
 ㈠林日申、周秉麟、「律」、「馮迪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祈紘,佯稱:購買時勾選VIP服務, 而VIP服務是每月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取消云云, 致吳祈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將其申請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林日申接 獲「律」及「馮迪索」指示,隨即找周秉麟共同行動,二人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 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恆安門市 ,由周秉麟進入該便利商店內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 包裹後離去。林日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林日申、周秉麟、「律」「馮迪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2至14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周秉麟領取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旋交予林日申,林日申即持附表一編號 2帳戶(即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附表 二編號1至3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旋將 贓款交予附近監視把風之其他不詳身份成員循序上繳,以此 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林日申、「律」「馮迪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林日申 依指示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 提領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旋將贓款交予附近監視把風之其他不詳 身份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林日申、「律」「馮迪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進行 詐騙,使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得手。嗣林日申 依指示取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前 往提領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該人頭帳戶經員警通報金 融機構凍結其交易功能,致林日申無法提領出贓款,而無法 交予其他不詳身份成員循序上繳,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 未遂。
二、案經吳祈紘及附表二所註明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日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一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偵二卷第9頁至 第14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訴卷第191頁、第318頁 、第330頁、第472頁、第48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 周秉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審 訴卷第206頁、第248頁、第252頁)及本件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附表三各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 碼見附表三)、攝得被告及林日申前往領取附表一提款卡包 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攝 得林日申附表三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123頁至第131頁、第293頁)及附表四所示各該犯行補強證 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 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則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本次修正均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周秉麟、「律」、「馮迪索」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向吳祈紘詐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不詳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3帳戶申辦人取得各該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至少附表三編號3帳戶可疑係詐騙而來,並由被告 前往領取,詳下述),透過各方管道交予被告,嗣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 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林日申提領其內款項交予其他成員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 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成功提領之行為,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所示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受騙匯款,依被告 及共犯原先犯罪計畫,本欲藉由被告提領而增加追查贓款去 向之難度,雖嗣未成功領出,然已足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 ,應以未遂犯論之。此外,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附表三編號2人頭帳 戶時,應認詐騙款項已進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 支配範圍,詐欺犯行即已既遂,至該人頭帳戶嗣經通報凍結 交易功能致無法成功領出款項,不過係詐欺犯行既遂後新生 之障礙,無礙此部分詐欺犯行既遂之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論處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 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 」、「車手」角色,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周秉麟、「律」、「馮迪索」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部分;被告、「律」、「馮迪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一、㈣」之各次犯行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一、㈢」、「一、㈣」各該犯行所犯之罪,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 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金融帳戶 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 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罪,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一、㈢」、「一、㈣」之洗錢部分犯行,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係洗 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又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本案各 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㈣」 洗錢部分為未遂),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84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 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 另犯擔任「取簿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犯 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3%至5%,當天結算,「2號」或「3 號」成員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依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其報酬以取款金額3%計算,推估本案 報酬為1萬5,81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被告於附表三提 領金額)×3%=1萬581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另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 1萬5,81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撥打電話向徐藴如詐稱:伊為網路平 台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之為高級會員云云,旋即另由自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北老松支局人員謊稱因 平台問題造成扣款,故會有理賠金,而退訂會員須有資料云 云,徐藴如乃陷於錯誤,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5時4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 三編號3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包裹寄出,再由被告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7-11超商合維門市」領取上 開包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如附表六所示詐術分別施用 於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三編號3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本案被告領取告 訴人徐藴如金融卡包裹行為,「應為其於前案持該金融卡領 款之前行為」,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㈡查本案被告固因提領附表三編號3帳戶內由附表一編號7至11 被害人受詐匯入款項上繳,而對附表一編號7至11被害人犯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併辦意旨顯係就被告及其共 犯共同對徐藴如即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移送併辦,核與本件被害人完全不同,故被告於併辦意 旨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 或法律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併辦意旨部分,本 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受騙寄出之財物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竣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LINE暱稱「蔡健全」向鍾竣閎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鍾竣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帳戶) 2 余莉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臉書暱稱「陳雅」向余莉溱佯稱:需依其提供QR CORD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可匯款云云,致余莉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帳戶) 112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4萬9,988元 3 乾惟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臉書暱稱「紀小馨」向乾惟秐佯稱:需依其提供QR CORD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可匯款云云,致乾惟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下午6時5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帳戶) 112年4月5日下午6時8分許 2,999元 4 李娗誼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以臉書暱稱「楊貞琳」向李娗誼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李娗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下午6時8分許 1萬5,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帳戶) 5 劉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劉瑩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發生多筆訂單,需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完成簽署云云,致劉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 2萬3,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2帳戶) 6 李俊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李俊暉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要求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完成簽署等語,致李俊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 2萬123元(已圈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2帳戶) 7 陳冠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陳冠勳佯稱:因有多筆刷卡款項,需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陳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帳戶) 8 鄭宇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鄭宇恆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升為高級會員,導致發生多筆訂單,需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鄭宇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39分許 4萬23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帳戶) 9 羅啓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羅啓助佯稱:因信用卡權限沒開啓之錯誤設定,需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羅啓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6萬1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帳戶) 10 葉芷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假冒網路買家葉芷渏佯稱:因無法匯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可匯款云云,致葉芷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帳戶) 11 林妏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林妏宣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為高級會員,將造成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林妏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帳戶) 12 簡敬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簡敬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為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簡敬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26分許 4萬9,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4帳戶)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 4,989元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38元 13 林芷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林芷儀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為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林芷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4帳戶) 14 陳致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陳致廷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為批發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陳致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4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335號 112年4月5日下午5時27分至同日下午6時12分止 5萬6,000元 1萬5,005元 5萬元 1萬元 1萬9,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7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5分許 2萬3,000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7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8日晚上7時42分至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 6萬元 6萬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9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38分許 6萬元 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吳祈紘 112年4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貨態查詢系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 2 鍾竣閎 112年4月5日警詢(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5頁) 3 余莉溱 112年4月5日警詢(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9頁) 4 乾惟秐 112年4月5日警詢(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5 李娗誼 112年4月5日警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7頁) 6 劉瑩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97頁) 7 李俊暉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95頁) 8 陳冠勳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93頁至第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07頁,偵三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9 鄭宇恆 112年4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5頁、第203頁,偵三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10 羅啓助 112年4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7頁、第205頁,偵三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11 葉芷渏 112年4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99頁,偵三卷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12 林妏宣 112年4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73頁至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01頁,偵三卷第87頁、第9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13 簡敬倫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三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 14 林芷儀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09頁,偵三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 15 陳致廷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陳致廷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15頁,偵三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吳祈紘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未遂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冠勳(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致電佯稱:因有多筆刷卡款項,需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2 鄭宇恆(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致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升為高級會員,導致發生多筆訂單,需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39分許 4萬0,234元 3 羅啓助 於112年4月18日,致電佯稱:因信用卡權限沒開啓之錯誤設定,需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6萬0,017元 4 葉芷渏(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致電佯稱:因無法匯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可匯款云云。 於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 9萬9,988元 5 林妏宣(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致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為高級會員,將造成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 於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七: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5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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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