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灝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朱胤丞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4號 被 告 李灝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倉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 之東北角,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朱胤丞 騎乘機車自後方而來,因此發生碰撞,致朱胤丞人車倒地, 當場受有左側手肘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胤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灝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胤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