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80號
TPDM,112,審交易,78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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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吳秀枝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2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大
道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導致由告訴人陳妍安
自同向右後方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
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下肢急性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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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