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7號
TPDM,109,金重訴,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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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珮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禹瑞崑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張熙懷律師
陳昱維律師
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駱珮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程麗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禹瑞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潘裕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2至15所示駱珮姍、程麗珍、曾柏
盛、禹瑞崑及潘裕隆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Hiway99 Group Limited,於
民國103年9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
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海威集團)於103年間,推出「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利用「HIWAY 99」網路
平臺(http://www.hiway99.net,下稱「HIWAY 99」網站),
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
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以匯率1:35計算後,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
新臺幣)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
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
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
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
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
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
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
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
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
二、駱珮姍(原名:駱玫秀)之女楊詠晴(原名:楊惠文,通緝
中,其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部分,待其到案
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得知「HIW
AY 99」投資方案,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金額陸
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招攬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
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方案,再由駱珮姍招攬程麗
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之金額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後,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均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駱珮姍及程麗珍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則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
重大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財產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
查金流,且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違反銀行法等不法
財產犯罪贓款,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復依指示將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重大財產犯行
中之一環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去向。詎駱珮姍、程麗珍竟均萌生與楊詠晴
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
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3年7月間起,以其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
之「臺北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下稱「五鐵秋葉原」辦公室
)作為招攬「HIWAY 99」投資方案之據點,以海威集團在國
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
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
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為由,對外及於其等在上開辦公室內舉
辦之「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
資方案之前揭內容、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種類,鼓吹、遊說
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暨於103年9、10月間,
共同招攬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海海水餃店」之陳堃
壕、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9
9至201所示部分),並先後使用海威集團提供之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潘裕隆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王獻立(通緝中
,其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收款使用
,而分別與禹瑞崑、曾柏盛、潘裕隆陳堃壕蘇秀蕉及陳
慧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間,禹瑞崑經海威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招攬其提供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之帳戶並負
責依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交付等事宜後
,其與曾柏盛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為獲得
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諾之報酬,即共同與海威集團所
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與駱珮姍、程麗
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前開以非法
吸收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
Y 99」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由
曾柏盛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禹瑞崑轉交海威
集團該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即除用以
收受駱珮姍及程麗珍自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96、197及198之投資款項外,嗣於駱珮姍、程麗
珍及楊詠晴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
、47至53、56、58、61至64、183至188、194所示投資人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即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作
為收受各投資人匯入上開各筆投資款項使用;其後,於前開
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由曾柏盛依禹瑞崑指示
,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禹瑞崑指定之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00000號帳戶)內,再由禹瑞崑依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提領後,於不
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曾柏盛及禹瑞崑即以此方式與該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
得財物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上開各海威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㈡、於103年9月3日曾柏盛因故不再同意出借新光銀行帳戶供禹瑞
崑交由海威集團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使用後,海威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下稱「保羅」
)即於透過不詳方式結識潘裕隆,並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
款5%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為誘因,招攬潘裕隆提供
帳戶資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及以現金
交付後,潘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報酬,即自103年9月
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與駱珮姍、程麗珍、楊
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非法吸收存
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Y 99」
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提供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投資款項使用,於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55、65至
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至156、15
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195所示投資人(即亦如附
表四之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
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駱珮姍、程麗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
依指示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
後,再由潘裕隆依「保羅」之指示,先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
1至56所示之提領、匯款或轉帳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潘裕
隆名下另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繼而將提出之現金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轉帳至「保羅」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海威集團收受
。潘裕隆即以此方式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㈢、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7、28、30至3
2、41、59、60、141、147、149、150、152、153、157、17
6(即亦同附表五之一所示)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其等即指示該等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王獻立提供予
海威集團供作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使用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內。
㈣、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7、180至182
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該等即以「備註
」欄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各筆投資款項予楊詠晴收受
;另於其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5、143、199至201所示之投
資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後,上開投資人即將各筆投
資款項轉帳至楊詠晴名下之花蓮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號帳戶)內。
㈤、陳堃壕蘇秀蕉經程麗珍招攬,因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由程麗珍
擔任上線後,駱珮姍、程麗珍遂自103年10月間起,與陳堃
壕、蘇秀蕉及陳慧珊【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所犯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下稱另案
中高分院二審案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承前與楊詠晴、潘裕隆(僅如附
表二編號116至11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及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蘇秀蕉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
104年4月14日某時,在其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
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
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在場之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則受蘇秀蕉指示,負責處理投
資款收受事宜後,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
緯、何松根等人即因受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之招攬分別
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交付或以金幣抵充投資金額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之二至二
之七所示),再由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將如附表二編號
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46至50、53、54
、58、61至63、66、68、70、73、86、90、99、100、103、
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至124「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潘裕隆
(僅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同附表四之一編號144至146、
150)及王獻立之帳戶內,以繳交各筆投資款項(存入上開
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㈥、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96、204、197及198
所示金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與楊詠晴以上開
方式,直接或間接(本院註:間接招攬係指經由其直接下線
或間接下線招募而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附表二之一所示資金加
入「HIWAY99」投資方案,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
次傳銷之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陳堃壕蘇秀蕉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游鎮福訴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
260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實質上一罪、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
,因與其他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即偵查中無審判不可分
效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
條文之限制(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103年9月前某日,
因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呂秉勳及江清文共同向另案
告訴人顏麗妹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
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
傳銷等犯行,應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因偵查
中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自無既判力擴
張可言,是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尚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所涉如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部分,予以
實體審理判決。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辯護人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質疑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合法性乙情,當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局)所為證述對被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詞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年紀大造成
大腦神經退化,有失智及健忘症,關於「HIWAY 99」投資方
案及投資情形我現在都沒有印象,對於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我
沒有印象,但筆錄上簽名確實是我簽名的,現在很多事情我
都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40頁),核屬實質內容
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調查局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張惠美時,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
或零散之情形,證人張惠美就調查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
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
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483至487頁
)。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張惠美自承於
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清晰,且審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
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
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惠美係遭調查官不當
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
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彥傑、徐瑞祥陳堃壕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對被
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彥傑、徐瑞祥陳堃壕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4
卷第29至33、37頁、A5卷第203至207頁、A4卷第9至14、17
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且經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爭執王彥傑、徐瑞祥陳堃壕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三、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
曾柏盛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曾柏盛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述雖不得逕為證明被告曾柏盛
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
損被告曾柏盛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
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
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情形不能謂有何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可言,則法院採用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不違
法。查證人即被告禹瑞崑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且其當時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已依法命其等具結,使證人
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
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3卷第346、347頁),且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曾柏盛或其辯護
人亦未曾釋明被告禹瑞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禹瑞崑於偵訊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因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被
告禹瑞崑為證人(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其已表示捨棄對被告禹瑞崑行使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89
頁),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
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曾柏盛之辯護
人空言主張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
無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黃鈺惠
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駱珮姍已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黃鈺惠證據證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
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
堃壕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及
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亦有爭執卷附之組織表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四第251頁),然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部分:
  訊據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被告駱珮姍係經同案被告楊詠
晴招攬而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有招攬被告程
麗珍、證人江根發、葉易謙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及證人王子才、陳堃壕蘇秀蕉則係經被告程麗珍招攬推
介後始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暨投資人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
10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下稱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招攬而分別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駱珮姍辯稱:我是「HIWAY 99」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我
投資只是要出去玩,對投資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駱珮姍並未擔任海威集團內之職務或受僱於海威
集團,且僅介紹被告程麗珍及江根發加入海威集團,無獲得
高額獎金,亦無於所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開說明
會,出國旅遊非由被告駱珮姍帶隊,故被告駱珮姍僅係投資
人非主要幹部或業務人員,自難認定被告駱珮姍有「對不特
定人」、「收受存款」之事實,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亦非多層次傳銷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再者,「HIWAY 99」
投資方案每日提供免費點數、招待賭場旅遊,乃行銷手法,
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自104年4、5月間公告開始不提供免費
贈送點數,而要求會員僅能以賭博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故
是否贈與點數取決於海威集團之決定,且事後可以變更,足
見「HIWAY 99」投資方案並無允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所給予之點數可在「HIWAY 99」投資方案網站上進行線上賭
博,亦可使用於「HIWAY 99」投資方案招待旅遊之各地賭場
,將點數兌換籌碼直接進行現場賭博,且無本金返還之約定
,自難謂有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程麗珍辯稱:我僅係自己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並非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程麗珍雖有註冊為「HIWAY 99」投資
方案之會員,但未舉辦過說明會,亦非海威集團之負責人、
員工或核心成員,亦為被害人,對於「HIWAY 99」投資方案
的認知係為線上遊戲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購買遊戲幣線上
玩遊戲也可參加海威集團舉辦之旅遊;且被告程麗珍招攬陳
堃壕、蘇秀蕉及王子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未獲
得好處,又其雖有收受蘇秀蕉陳堃壕匯入之下游投資人所
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款項,然其隨即將此筆款項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詠晴,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得均係其自己投資所獲得之點數,所為當不
構成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等語。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對於被告曾柏盛將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禹瑞崑後,確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而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款項先後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曾柏盛提領如附表
三之三所示之款項後陸續轉匯至被告禹瑞崑名下之中信商銀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禹瑞崑先後提領如附表三之四所
示之現金6.420,000元後,交付予海威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
成員等情;被告潘裕隆亦坦承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
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海威集團成年成員「保羅」收款之用,
且確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HIWAY 99」投資
方案款項至上開帳戶後,依「保羅」之指示,為如附表四之
三所示以提領現金交予「保羅」,或轉帳、匯款方式轉至「
保羅」指定帳戶,或先匯款至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後,再於先後提領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款項後,另行轉帳至「
保羅」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辯稱:是因為被告禹瑞崑向被告曾柏盛
表示要玩線上球板投注賭博遊戲需要儲值,商請被告曾柏盛
提供帳戶供被告禹瑞崑將錢存入;然待被告曾柏盛提供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後,竟有不明人士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柏
盛詢問被告禹瑞崑後,被告禹瑞崑並未明確回覆及說明,更
未為任何投注,被告曾柏盛驚覺有異,唯恐被告禹瑞崑之舉
涉有不法,即陸續將款項以領現及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與同
案被告禹瑞崑,更主動向往來銀行通知停止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使用並予結清,若被告曾柏盛為圖賺取以帳戶匯入款項
計算之報酬,則根本毋須將款項全數以領現或匯款方式交付
或返還被告禹瑞崑,並將該帳戶結清關閉。再者,被告曾柏
盛不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同案被告楊詠晴及其他投資人亦均不認識被告曾柏盛,是
被告曾柏盛並無洗錢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禹瑞崑之辯護人辯護稱:由於被告禹瑞崑之澳門友人及
其小弟「阿波」與被告曾柏盛合作網路線上博弈事業,然因
被告曾柏盛無法提供「百家樂」、「輪盤」、「21點」等博
弈項目,致渠等合作出現糾紛而有終止合作之爭議,故該澳
門友人遂要求被告曾柏盛必須將所收取之賭金返還予該澳門
友人所招徠之賭客,便找被告禹瑞崑出面與被告曾柏盛協調
,嗣經被告禹瑞崑多次協調,被告曾柏盛最終同意將所收取
之賭資返還予賭客及該澳門友人,被告曾柏盛便將收取之資
金其中10,500,000元,匯至被告禹瑞崑之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禹瑞崑依該澳門友人之指示,將部分賭資約4,000,000元
匯還至該澳門友人之賭客之帳戶內並約定將其中部分之新臺
幣兌換為等值之澳門幣160萬元,由被告禹瑞崑與被告曾柏
盛偕同該澳門友人在台之其他友人共同於103年9月13日攜至
澳門,直接交付返還予該澳門友人,此為被告禹瑞崑與被告
曾柏盛前往澳門之原因,故被告禹瑞崑並無任何收受被告曾
柏盛任何現金交付之款項,亦無要求被告曾柏盛出借其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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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