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3號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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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
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
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
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
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
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
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
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
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
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
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
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
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
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
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
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
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
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
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
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
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
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
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
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
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
狀況,係因從收養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
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
程序,將被收養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
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
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
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
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
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親子
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
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
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
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
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
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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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