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15號
TCDV,113,金,3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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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3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王先生」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王先生」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自稱「周誌華」之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德意志交易所」網站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
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111年10月13日上
午10時47分許匯款4萬元、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
款33萬元、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合計
193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被告所為,與前開同詐欺集團所屬
之「王先生」「周誌華」者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
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9
3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合計19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經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93萬元之財產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係為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件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9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3萬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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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