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06號
原 告 吳芬蘭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兩造已達成
調解,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