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2號
原 告 劉佳樺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管」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期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
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高雯靜」向原告佯稱:下載「德樺」APP,透過操作
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製造獲利假象,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再依「李主管」指示,先在超商
以列印方式偽造訴外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樺投資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張俊傑」印章1顆,並由被告在前揭收據代表
人欄以上開偽造「張俊傑」印章蓋印而偽造「張俊傑」印文
1枚及偽簽「張俊傑」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德樺投資公司
向原告收款80萬元之私文書後,再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凌
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
豐門市內,交付上開偽造德樺投資公司之收據與原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洪孝
旻」、「張俊傑」,且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後,先抽出自
己之報酬8,000元,再將餘款放在「李主管」指定地點之廁
所垃圾桶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
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下稱偵字5414號卷 ,第41頁至第5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相符合外,並有原 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6271號 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原告指認被告)、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豐 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為證 (見偵字5414號卷第5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7頁、第1 53頁、第158頁);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並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 「張俊傑」印章,在上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印文 及偽簽之「張俊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不法行為,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亦曾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41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5 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卷第112頁至第11 3頁、第129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4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80萬元,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角色,並 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之行為,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3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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