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嘉偉
高沛雲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90,000元(計算式:16
,640,000元+650,000元=17,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
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