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晁瑞
被 告 徐健龍
徐吉松
徐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等字樣,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
起訴應表明事項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僅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另行准駁),其餘均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