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60萬元及1,55
0萬元,第一筆借款(6,160萬元部分)迄今皆未返還,第二筆
借款(1,550萬元部分)則僅返還部分,尚積欠1,436萬元,而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約定如「使用票據遭退票經票交所通知
拒往」、「擔保物被查封」等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因周轉不靈,自113年3月20
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迄至同年4月9日止,
已遭退票49張,金額高達5471萬8,638元,並經票交所於同
年4月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擔保之抵
押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依約如被告未依約還款,
則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應給付按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加
碼0.5%、0.7%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為1.
77%,故分別應給付以年息2.27%、2.4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約被告如有逾期繳款之違約情形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及超過六個月者,需給付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1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萬元,及自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企業戶授
信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支票存
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
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準此,被告公司之借款於113年7月17日即未再給付,依約視
為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借據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宥
彤、卓億昇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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