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吳昱昇
被 告 吳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同年5月13日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萬6,93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
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雖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故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
納裁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