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
再審 被告 張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勝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訴外人張邦光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71號判決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張邦光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張邦光應無管理權。又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處分祭產需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為之,然張
邦光既無管理權,且未獲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竟竊賣
祭產,並以認諾判決獲得不法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應有違
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固認張邦光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履行契約
事件中未合法代理再審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之再審事由。然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及張冏旭等人
對張邦光訴請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原告之管理
權不存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3
號(下稱第313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臺第313號事
件中,再審原告選任張冏旭為管理人,足徵張冏旭於107年
間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且張冏旭既於107年間即就任再審
原告之管理人,於權限範圍內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堪認再審原告於107年間亦知悉前揭情狀,則再
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事件卻遲至113年9月13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
告復未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再審
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爰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但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即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業如前述,縱命再審原告先行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法定程式,
對其亦無實益,爰不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其訴
,附此敘明。至本件起訴狀具狀人雖尚有張文欽、張銘益等
人,然其等列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代表,則本件再審
原告仍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