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羅○○(即羅○○)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張○○(即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對於羅○○(即羅○○)(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 張○○(即張○○,下稱關係人)為輔助人,現聲請人已回復至 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 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 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 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乙情,業經鑑定人即美德醫院馬國穎醫 師之鑑定結果,認:「羅男智商為臨界智能程度,整體認知 功能和一般人無異,工作穩定,故建議撤銷輔助宣告。並認 其已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尚有足夠能力」等語,有該醫院 撤銷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就本
件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表示意見,亦有送達回證可佐,是聲請 人主張應堪採憑。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