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3號
TCDV,113,訴,72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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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基


原 告 許朝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世界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少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界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8時召開113年1月份例
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18位管理委員參與
。惟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首次開會
,訴外人即行政副主任邱正東竟於原排定之議程(下稱原議
程)前,當場提出署名「管委會」為提案人之新議程(下稱
新議程),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監察委員即原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莊國基、財政委員即原告許朝富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
主任委員羅少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
經9位管理委員同意變更議程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造成原議程於系爭會議中均無討論表決。是邱正東冒用「
管委會」名義提案、以新議程取代原議程僅圖特定人之私益
而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
8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
7天以書面告知全體管理委員新議程,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就得否於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告未由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制定相關規範,
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復未
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
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不存在或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超過2分之1之管理委員出席,並於會
議中就重要事項先行討論。又被告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會議開會日前7日內提出新議程。
此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8日會議始決議
被告開會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嗣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2
年12月份例會決議將此事交由第28屆管理委員會研議,而第
28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開始,故被告召開系爭會
議時無法全程錄音或錄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5日
晚上8時召開系爭會議,邱正東於原議程前,提出新議程,
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羅少
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經多數決同意
變更議程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會議未為全程錄音或錄影
等情,有新議程討論文件、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會
議出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
0、87、109、137-177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
攸關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否依系爭決議運行,原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
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
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
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
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
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
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係圖利私人,有冒用管委會名義提案
僅討論新議程而未就已排定之原議程為決議,有違民法第72
條、第148條而無效等語,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下均見本
院卷一第137-177頁),已明確記載新議程乃邱正東提案
主席並裁示對邱正東提案為表決,縱提供予原告之新議程
討論文件上載為管委會提案,亦無足使他人誤認,難謂有何
背於公序良俗或濫用權利之虞;又新議程之議案,雖多為釐
清前後屆管委會交接所產生之問題,然就新議程經表決之議
案性質而言,諸如前主委擅改大會紀錄、自律規範未依規約
程序通過不予施行、系爭社區內各棟財務釐清、保全公司未
依合約履行等,均非僅涉及系爭社區某個人之私有利益,而
係與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與原議程之議案同
屬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尚無孰輕孰重之區分,則參
諸前揭說明,新議程之決議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濫用權利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虞,原告自無從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
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
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
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
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
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7天以書面告知新議程,已違
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
就得否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
告以主席裁示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
項約定,復未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就系爭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語,惟查:
 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會議之召開,
必須最遲在開會前7日內,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
的,並通知全體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該約定中
之「目的」二字是否包含新議程之通知,文意上已難解釋為
有涵蓋新議程之通知在內,蓋既以對管委會委員為原議程之
通知,則已將此次開會之目的為議題之決議告知,則增加新
議程為決議難謂為新目的。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參照公司法修正,則就相同事項參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僅部分重要議題明文不得在股東會以臨時動
議提出,佐以會議之進行,提出臨時動議者比比皆是,此屬
私法自治之一環,倘若所有臨時提出之議案均需於會議前7
日提出,顯對於會議召集之整體利益限制過多,與常情有違
,尚難據此為原告主張之合理解釋。故本件新議程之提出,
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多數決通過,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規約或政府法令未規定之
事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而制定之(見本
院卷一第134頁),然此僅屬系爭社區相關事項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而訂立,而非一概認為被告
會議中對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為法律上行為,即認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況於私法自治之範疇內,就會議
體如何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多數決之方式進行應符合
常情。是本件系爭社區及相關法令雖未對被告會議如何決議
為規範,惟被告主席裁示以多數決表決同意優先進行新議程
,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不得以此
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⑶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112年11月18日決議被告會
議應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一第96、107頁),且兩造亦
不爭執系爭會議未全程錄音錄影,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上
開決議之提案原因僅係將被告會議錄音錄影作為紀錄備查,
以約束管委會委員之態度、舉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頁)
,顯與系爭決議效力無關外,原告亦無舉證未全程錄音錄影
對系爭會議決議影響重大,進而有生系爭決議效力之瑕疵,
則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會議雖未有全程錄音錄影,然此情非
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無影響,故仍非在原告得請求撤銷之列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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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