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張月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利安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
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計算(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待其將所
有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借款全額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中之一戶出售後,竟未依約償還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出具附表編號1、5、6所示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所記載「張月羚」字樣之筆跡
,均非被告所簽立,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日期之借款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兩
造間債權關係紊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10日、112
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4日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做
收據)、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文件)上所蓋之指紋為被告所
按捺,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2、3、4款項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
告已自認其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之事實
,且並未就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5、6款項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文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
揆諸上開規定,自生推定系爭文件為真正之效果,從而系爭
文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基準,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6款項之事實,並辯
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且借據上被告係在債權人
處捺印,又112年3月1日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原
本上年份部分為空白,另被告係在本票之債權人處及發票人
處簽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亦是在債權人欄位簽名云云,然
觀諸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1、5、6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領款收據等文件格式及內容
均相同,且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有金額、名字、身分證字號書
寫文字處均有按捺指印,堪認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捺印時知悉
系爭文件之內容及意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洵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原告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協
商借款事宜,且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2頁),則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
29128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0日 50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 3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20萬元 4 112年2月15日 30萬元 5 112年3月1日 4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