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0號
TCDV,113,訴,35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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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孫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孫玉葉
孫舶軒
孫藝
孫瑋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孫志偉住「臺中市中山區」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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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