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孫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孫玉葉
孫舶軒
孫藝凌
孫瑋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孫志偉住「臺中市中山區」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