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8號
TCDV,113,訴,3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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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壬庭

被 告 沈建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對著原告店面拍攝
監視器以及該監視系統拆除,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並測量後,
原告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公共樓梯間大門上方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
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基於測量結果
而確定其請求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更正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開設機車行。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或系爭店面所屬洋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
在洋基大樓1樓公共空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整日對著系爭店面拍攝,致原告工作
、生活作息及交友等隱私,均遭日夜攝錄,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備感壓力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系爭監視器,並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系爭店面及被告之住所均屬洋基大樓之專有部分,洋基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2月間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任期
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嗣洋基大樓管委會
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基於洋基大樓
未聘僱保全,乃決議大樓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並於104
年9月間完成包含系爭監視器在內之4支監視器裝設,而將監
視器主機裝設於被告住處,以利管理修繕維護。是系爭監視
器係洋基大樓管委會經住戶同意後所裝設,並非被告所裝設
,系爭監視器為洋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拆除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並無理由。又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於公共騎樓空間
其目的乃在維護社區安全,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且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店面經營機車行,及系爭店面所屬洋
大樓1樓公共空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裝設有系爭監
視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
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
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原告之隱私權有受侵
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係由被告所裝設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為佐證,且於本件行詞辯論時更稱:於108年
間搬到系爭店面時就有監視器,房東說他也不知道是誰安
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
係由被告所裝設,已難逕信為真。復參之被告提出之洋基
大樓規約、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洋
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7-頁),於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及
決議」之第一案「議決本大樓新設監視設備地下室…」
,載明「(決議):監視設備管委會辦理地下室…」等
語,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係由洋基大樓住戶授權管委
會裝設等語,應非空言。基上,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係由被
告所裝設之利己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㈡再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洋基大樓右側樓梯間之外牆右上方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由兩造提
出之照片所示,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左下方、拍攝
範圍為該樓梯間及系爭店面前方之騎樓(見本院卷第39、
40頁、第97頁編號1、第99頁),拍攝範圍並未及於系爭
店面內部,而該樓梯間及系爭店面前方之騎樓乃屬可供公
眾通行之開放空間,縱有拍攝到原告或行人行止、活動之
畫面,亦屬原告或行人之公開活動,要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而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其隱私權有受侵害之利己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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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