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11號
TCDV,113,訴,34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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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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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