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40號
TCDV,113,訴,33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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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健偉
郭 *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撤銷之訴,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王健偉、郭* *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31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2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郭* *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9日以買賣原因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興正登字第010030號收件
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所
欲保全之債權核定之,經核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
訴時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為1,017,746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價額為5,348,856元,足認系爭房地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7,74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570元,尚
應補繳528元。
三、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中就被告姓名僅
記載「郭* *」,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是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
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並補正該名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
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3.66 5,348,856元 (計算式:103.66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51,600元=5,348,85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300.67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968,862元) 1 利息 964,996元 113年4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215/365) 8.6% 48,884.32元 小計 48,884.32元 合計 1,017,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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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