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楊慧鈴
楊慧敏
楊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洪曉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瑞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俊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致楊俊英全體繼承人受有200萬元之損
害。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應補繳裁判費。是本件應
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明第二項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