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21號
TCDV,113,訴,312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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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
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
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屬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8萬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8616元) 1 利息 88萬8616元 95年1月21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7/366) 10.99% 183萬1771.41元 2 違約金 88萬8616元 95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8/366) 2.198% 36萬6407.65元 小計 219萬8179.06元 合計 308萬6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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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