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如梅律師即江學恆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39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學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學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學恆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即持卡消費,截至112年4月3日止累
計新臺幣(下同)50,852元之消費記帳款未付,其中48,854
元為消費款、1,288元為循環利息、710元則為依約得收取之
費用,迄今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嗣
江學恆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貸99萬
元、18萬元,均約定分期清償,並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詎
上開二筆借款,江學恆亦僅分別繳款至112年1月17日、112
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附表編號2、編號3
之本息未還。被告為江學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江學
恆之遺產範圍內,就江學恆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消費記帳款 50,852元 48,854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借貸款 596,689元 596,689元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35% 3 信用借貸款 173,307元 173,307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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