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新富間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038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2689號審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及聲
明第2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
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並
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
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前開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
原告擴張聲明第1項5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而
追加聲明第2項張貼本件判決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