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吳岱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崎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645
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書狀1份,該書
狀內容敘述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如何繳交裁判費用;要強制支付
命令要求被告還錢等語,其真意不明,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具狀確認該書狀真意是否對上揭113年9月13日駁回裁
定提起抗告,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倘原告
逾期未具狀確認真意,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將逕認原告並
「無」提起抗告之意思,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