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張喬嫣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林若寒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
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
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持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㈠兩造間就起訴狀
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8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法律行為
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㈡被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
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㈢被告就前項撤銷
或減輕給付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如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原告
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乙節,有起訴狀可
稽,另被告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
件執行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其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固稱本院亦為合法管轄執行法院等語,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應係由債權人
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而債權人即被告既已敘明執行法院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自難認本院為專屬管轄之執行法院。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