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郭惠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文溪
被 告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珍118,000元、給付原告陳文溪5 59,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之 事實均為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綉雲前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郭惠珍借款 ,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677,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至陳綉雲指定之人即其子被告之彰化銀行大甲分 行帳戶(戶名:賴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詎料,因陳綉雲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嗣原告郭惠 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陳綉雲返還系爭借款時,竟遭 陳綉雲所否認,並經鈞院認定原告郭惠珍無法舉證與陳綉雲 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判决原告郭惠珍敗訴(鈞院 113年訴字第777號)。是以,本件原告郭惠珍係因主觀上認 與陳綉雲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始匯款系爭借款至系 爭帳戶,今鈞院既認定原告郭惠珍與陳綉雲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給付系爭借款即欠缺給付目的,被 告受領系爭借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二人
合計受有677,000元之損害,原告二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倘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具 受有系爭借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珍118,000 元 、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主觀認為陳綉雲向原告借款 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經鈞院以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何以非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為欠缺給付目的,顯然 原告未明確充分說明事實原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 當時尚為學生,對於系爭帳戶往來情形完全不知情。被告系 爭帳戶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賴文堅生前為經營快遞業務服務 之欣亨企業有限公司而做為營運用途之帳戶,原告陳文溪亦 從事代理速遞快遞國內貨運業務,純粹同行之間營業收入往 來,若原告認該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何以未在賴文堅生前 提出。又觀被告系爭帳戶往來記錄,其中多筆匯入款之匯款 人為物流公司,足見系爭帳戶確實係供賴文堅所營貨運公司 營運用無誤。原告二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合計共匯 款10餘筆款項入被告系爭帳戶,含附表所示之5筆匯款,倘 若如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何以在此5筆匯款前後 時間持續性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其次,原告於112年以相 同匯款收據5紙向陳綉雲提起償還借款之訴(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3087號),並於113年1月5日自行撤回訴訟,若如原告 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以一再以相同匯款收據對陳綉雲提 起償還借款之訴及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非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等情,據其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既係 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 原告自陳渠等匯款之原因係因陳綉雲向渠等借款,但其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此並非給付原因欠缺之情形 ,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有何給付原因 不存在或消滅之情形,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郭惠珍118,00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99年1月5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30,000元 2 99年5月10日 郭惠珍 賴俊達 118,000元 3 99年6月21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34,000元 4 99年9月27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46,000元 5 99年9月30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49,000元 合計 6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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