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69號
TCDV,113,訴,22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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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林佩萱
被 告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124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在臺中○○○○00sp0n0○○○○○,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庭期通知 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1日張貼公 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詎被告於95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 124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337,13 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244,370元, 共計763,627元(計算式:182,124元+337,133元+244,370元 =763,62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 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 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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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