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05號
TCDV,113,訴,22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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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王智業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2月7日將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
起使用「凱基證券-Lisa」、「婉諭」、「宋明憲老師」之
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凱基證券之隨身
e策略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2月8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向伊佯稱短暫提供被告作為薪轉用途之
系爭帳戶及密碼,測試帳戶是否可以用於核撥貸款即可取回
,伊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一發現受騙後即報警,原告
向伊提出詐欺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接觸之對象
均非被告,自難令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9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
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或因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致
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係因經濟窘迫,誤信民間貸款之廣告,受暱
稱「徐樂」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富利金融融資個人貸款資料表、金融借貸
契約、富利金融貸款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1741號卷第39至
47頁、第6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1741、40864、4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相信徐樂會幫其申辦
貸款,而在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徐樂提出疑
問,並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3月21日書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7
41號卷第65至第67頁),自難排除被告遭網路廣告詐騙而提
供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控顯有過失等語,惟被告
陳稱:其有於Google查閱確有富利金融貸款之臉書粉絲專頁
,且該粉絲專頁成立於2019年,經常分享關於信用貸款資訊
之內容,被告才會在遭徐樂質疑無法提供擔保品之債信時,
提供系爭帳戶測試是否能正常撥款等語,堪認被告稱其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
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告就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乙節
,復未能舉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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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