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
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章在卷為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