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81號
TCDV,113,訴,16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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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王煜堤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周詠淳
周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禹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禹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周禹賢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禹賢如以新臺幣1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周詠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59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7、4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周禹賢為被告,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
卷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禹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禹賢於109年6月19日邀同其母周詠淳(原名:
周心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9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
年12月31日,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於同日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周禹賢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
周詠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詠淳:伊未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原
告不得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禹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周禹賢給付198萬元之本
息。
 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借款198萬元予周禹賢,未約定利
息,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31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然周
禹賢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憑(支付命令
卷第13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立借據人本人周禹賢
於109年6月19日向債權人王煜堤借貸198萬元整之借款,並
以現金收訖(債務人簽名證明確實收訖)。本人同意於109年1
2月31日前返還全數借款予債權人」等內容,其上並蓋有周
禹賢之指印,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認為真正。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周禹賢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周禹賢屆期
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98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未證明周詠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得請求
周詠淳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周詠淳於系爭借
據簽名,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一情,為周詠淳以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為周詠淳所簽認乙節,盡舉證之責。
 ⒉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雖有「周心如」之簽章,並載
周詠淳身分證字號號碼與住所地(支付命令卷第13頁),
然比諸立借據人欄等其他需填寫部分均有周禹賢指印之情形
,該連帶保證人欄則付之闕如,其簽署確認之模式已有不同
;原告提供系爭借據要求周禹賢簽名,並找一位保證人簽名
周禹賢於109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借據給原告,並陳稱自己
已經找周詠淳當連帶保證人,並出示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供原
告確認周詠淳為其母親。然原告未見過周詠淳乙情,經原告
周詠淳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107頁),故原告僅聽取周
禹賢單方說詞,亦僅係從周禹賢處取得系爭借據,自難以之
遽認系爭借據上周詠淳之簽名為真正,且周詠淳有擔任系爭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意思。
 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周詠淳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而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請求周詠淳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乏所憑。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周禹賢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周禹賢給付19
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周禹賢雖未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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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