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B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C民國99年4月4日結婚,婚
後雙方相處和睦,嗣C於113年3月22日因病過世。C生前與被
告均同為國立苗栗高級中學之教師,然原告於整理C遺物時
,查看C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知悉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間即介入
原告與C婚姻,並與C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2年之久,並有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C間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發
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與
C發生性行為次數、另有同住之處所等節。被告願就自身之
行為負責,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實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C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間起至C於113年3月22日過世止,與C
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之
情事,並有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C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首頁自我介紹截圖、被告與
C之Line對話紀錄、C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
7頁至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
頁、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與C間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
且被告與C間所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等
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C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
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與C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
為次數高達50次以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
張,雖有提出C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C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7
頁至第161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與C2人間應有發生不只1次之性行為,並有一同出遊
、親密合照等情形存在,尚無從據以推認其2人間發生性行
為高達50次以上,而原告就此部分除上開對話紀錄外,未有
提出其他證據足致本院認被告與C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次數超
過50次以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尚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目前從事研
究人員工作,尚須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立苗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乙職,尚須扶
養雙親及兩造之月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頁、第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與C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而有諸多不適宜之對話、發生多次性行為等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