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08號
TCDV,113,訴,13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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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范群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謝平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又望安鄉(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
公所管理)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有人,以其所在位置及
機關屬性,實難期待其對系爭土地有何適宜之使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平上、林美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無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10275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平地二字第1130003693號函暨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1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說明圖、空照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5、101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6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以 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00分之2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小於24平 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又澎湖縣望安鄉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 有人,以其機關所在位置,實難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使用。 兼衡謝平上、林美玲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09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等情。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難認 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應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00分之2 2 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2分之1 3 謝平上 4分之1 4 林美玲 100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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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