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林建成
送達代收人 陳博芮
被 告 羅明仁
羅弘一
謝素雲
羅林水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仁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部分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8.88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6
分之1),而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1,772元(計算式:648.88×3900×1/6=421772),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其中記載被告「
羅林水之繼承人,住不詳(請賜予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
未陳報共有人「羅林水」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姓名及地址,致
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訴訟是否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
原告應具狀陳報共有人羅林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到院供參。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被羅林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之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原起訴狀繕本(依羅林水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
權利人及義務人個資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