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王國全
被 告 游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萬6200元,有本院
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